这样对职工“按辞职办理”合适吗? 案情:黄守信系某国家信息中心的工勤人员。2001年2月12日在参与信息中心其它诉讼事项过程中,突然得知自己已被信息中心“按辞职办理”。于是同年3月9日下午向中心人事处索要书面决定。人事处负责人从黄守信档案中取出一份文件,复印后交给了黄守信。黄不服,于2001年3月19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,请求:1、撤销该中心“按辞职办理”的决定。2、要求中心为申诉人补发自1998年11月至2001年3月的单位内部待业生活费216元/月×28个月,共7308元,并加付25%的拖欠补偿金1827元。3、要求中心为申诉人补缴1987年12月至2001年3月的养老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。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、查明:黄守信自1987年12月调入该信息中心,信息中心为事业性质的单位。1997年11月起,黄守信被做内部待业安排,并自1998年11月份起停发申诉人工资至今,而且未缴纳申诉人的失业保险。申诉人档案至今仍在被诉人处。申诉人自2001年3月9日得知被诉人“根据中心《全员聘任制管理办法》之规定,黄守信同志内部待业已满一年,自1998年11月起按辞职办理”。但此前被诉人未将此事告知过申诉人,且被诉人的《全员聘任制管理办法》为1999年颁发的文件。 仲裁委员会认为:申诉人为调入被诉人处的固定工制职工,被诉人自安排申诉人内部待业后始终未再安排申诉人工作,1998年11月的书面决定,以申诉人待业期满为由“按辞职办理”,既缺乏事实依据,也无法律依据和内部规章依据。因此,被诉人对申诉人“按辞职办理”不能成立,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在。被诉人应依法保障申诉人享有相应的生活和保险待遇。本案经调解无效,仲裁委员会依据《关于调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》(京劳社资发[2000]117号)第2条,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(劳部发[1994]481号)第3条,《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京劳就发[1999]75号)第1条、第2条和第5条,作出如下裁决: 1.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“按辞职办理”的处理决定。 2.被诉人以296元/月标准,补发申诉人2001年1月至5月份的生活费1480元,以及25%的经济补偿金370元。 3.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,为申诉人补缴1999年1月至2001年5月的失业保险,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。 4.驳回申诉人诉补发2001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。 5.对申诉人诉补缴其它社会保险的请求,不予维护。 评析: 从本案情况分析,某信息中心对黄守信所作的“按辞职处理”是1998年11月作出的书面决定,而依据的内部规章《全员聘任制管理办法》却是1999年制定的,显然是错误的。从国家规定看,这种作法更无依据。因此,单位的这种“按辞职处理”的作法是站不住脚的。而且1998年11月的决定,直到2001年3月9日申诉人索要时,才向申诉人出示,这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。黄守信的申诉请求也有两点不合适,一是要求自1998年11月开始补发生活费,二是补缴各项保险和住房公积金。由于仲裁申诉时效为60日,所以黄守信请求补发生活费的起始时间应为2001年1月。由于北京市规定事业单位只实行失业保险统筹,所以申诉人不应请求被诉人为其缴纳各项保险。此外,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,所以申诉人也不应请求被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。